投资义务协议的签订条件
投资义务协议应与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法人签订:
法人是商品生产商,但不包括开采碳氢化合物矿产资源的矿业公司和石油产品生产商。在本条款中,“商品生产商”是指在提交投资义务协议申请前一年内,至少有70%的年总收入来自于自有产品销售或由该法人开采的矿产资源及/或其加工产品的销售;
法人是根据本法典的规定的大型或中型企业;
法人不从事消费品生产;
法人不适用特殊税收制度。
履行投资义务协议的义务
签署投资义务协议的法人应根据协议附录中的投资投入时间表履行义务。
其中,投资总额的至少50%应在协议签署当年及随后四年内完成。
在履行投资义务协议时:
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中商品、工作和服务的价值应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但不得超过义务金额的50%;
如果与关联方签订采购商品、工作和服务的合同,并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该价值,关联方必须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居民。
在投资义务协议有效期内,从签署协议的第二年起,法人(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者)每年还必须为哈萨克斯坦人员的培训提供至少为年度预算法规定的月计量标准20,000倍的资金。
作为矿产资源开采者的法人,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矿产资源和矿产开采法律,提供前述培训费用。
投资义务协议签署申请
投资义务协议签署申请应提交给投资主管机关。
投资主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制定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议草案,以便签署该协议。
投资义务协议的签署、修改、终止程序及标准协议文本由投资主管机关制定,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投资义务协议可以仅在修改投资投入时间表部分进行修改,但必须保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295-3条第2款规定的条款。
签署投资义务协议不妨碍在符合本法典要求的情况下,签订提供投资优惠的投资合同。税收优惠根据签署投资义务协议时有效的本法典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典》提供。
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企业法典》第289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到期前,投资义务协议可根据双方协议或单方面终止。
如果未履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公司义务和/或不符合标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将在通知发出三个月后单方面提前终止投资义务协议。
如果提前终止投资义务协议,签署协议的法人应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税收法典》规定重新计算税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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